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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金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良,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接公民举报后,公安人员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海天楼附近抓获被告人王金良,从其驾驶的皖C×××××号起亚车内查获无色晶体4包(合计重2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23包(合计重13.9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实,被告人王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