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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被告人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容留宋某乙、孙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在其租住的杨某所有的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7幢24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7月及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两次容留宋某乙、孙某、曹某在其租住的杨某所有的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7幢24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孙某、曹某、杨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