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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振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振康,个体户,住广东省从化市。2008年8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振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振康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泽路丰庭花园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叶某将车钥匙遗留在车内之机,将被害人叶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盗走。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振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振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振康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振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振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振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振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