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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成与李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李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方成。委托代理人尹梦。被告李环。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成与被告李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的委托代理人尹梦,被告李环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浙J×××32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成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收到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闯红灯时,与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方成驾驶的浙J×××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成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两份证据:1、原告方成与被告李环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责任的划分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临沂君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7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对罗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临沂君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本院支持5700元。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100%的损失即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环赔偿原告方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共130元,由被告李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