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百特陶瓷与张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特陶瓷,张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百特陶瓷。营业场所:郸城县府东路南段。被告张青华,男,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汉族。原告百特陶瓷与被告张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陶瓷生意,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瓷,欠原告货款286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为“百特陶瓷”,落款处原告为“刘学其”,且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刘学其”,无字号,应认定为百特陶瓷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百特陶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