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书英诉宋现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15。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平舆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其50万元,因被告的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故向其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以前还完。约定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未从客户处收回为由,拒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其虽有工厂,但投资不足十万元,不可能分给原告那么多钱;二、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不假,但不是写给原告的,因原告的叔答应借给其50万,其书写该借条目的是作为其公司的入账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5日宋某某借张某某500000元,在2014年12月以前还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13年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向原告张某某书写借据在法律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5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不是向原告所写,而是打算向原告之叔借款所写,并作为其公司的入账凭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