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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7号原告:黄某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30处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12年4月20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因工作原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不尊爱老人。鉴于上述情况,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抚养一个小孩,另外,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同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2012年7月16日,原告黄某甲母亲范秀梅出资12万元给原告,原告并借8万元,购买坐落在宿州市汴河西路30处北区宿舍5号楼0202室一套,产权人为黄某甲(当时被告不知情)。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生活多年,由于不能正确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子女,因被告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子女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在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出借8万元,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以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婚生女黄某丙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被告李某财产补偿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