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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盐田食街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54mg/100ml。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