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易健与黄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健,黄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易健。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黄友发。原告易健诉被告黄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健诉称,被告因工厂进面料及发工人工资之需,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归还105000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友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承担每天违约金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归还10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万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等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健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