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齐保建与王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保建,王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齐保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生,运城市盐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福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齐保建诉被告王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保建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福建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使用期为3个月,被告王福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随后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齐保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王福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福建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齐保建借款。当日,原告齐保建通过建设银行,从6217000360001223546的卡号内跨行汇到共同借款人张学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511003932056的账户内95000元。被告王福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张学身份证号142701198111042136和王福建身份证号142701198010092193向齐保建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100000(拾万元)元,(小写100000)并已经收讫上述现款。经双方协商,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由每月3号付清。借款人:张学共同借款人:王福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王福建支付原告齐保建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建与案外人张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齐保建借款100000元,虽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向共同借款人张学汇款95000元,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和案外人张学之间95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建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齐保建要求被告王福建偿还超过95000元以外的5000元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因利率约定偏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保建借款九万五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保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英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