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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被告人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长城五金机电商城,因琐事被告人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苑某甲将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0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苑某甲传唤到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所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毛某、王某乙、苑某乙、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的伤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