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红与马井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马井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孙红。被执行人马井元。申请执行人孙红与被执行人马井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款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