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兵与被告马建红、马建福、马金贵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马某A,马某B,马某C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荣,新疆公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海,新疆公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A,男,回族,1944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被告(反诉原告):马某B,女,回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马某A之女)被告(反诉原告):马某C,男,回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马某A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与被告马某B、马某C、马某A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马某B、马某C、马某A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王守海,被告马某C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马某B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承建砖混结构房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共承建212平方米,至2012年10月,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12000元,但被告支付167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过程中,被告马某B却提出该房产系其哥哥与父亲共有,应由其哥哥与父亲承担工程款。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撤诉,但撤诉后三被告互相推诿,仍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3448.75元,利息5718.9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收取了167000元建房款,但该款中不包含砖和水泥的补贴费用。原告与被告马某C已达成口头协议,互不相欠,后马某C搬入房屋居住。上次诉讼中被告仅知道享有村上补贴砖与水泥的福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拿到证据后,原告又撤诉了。在结算完补贴款后,如还欠工程款我方同意支付。马某B是临时替马某A、马某C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房的宅基地也不是马某B的,马某B不应承担责任。因钟某在承建被告房屋过程中,使用了政府补贴给被告马某C、马某A的砖与水泥合计35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砖及水泥款3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答辩称:反诉被告在建房时确实使用了反诉原告马某C、马某A补贴的砖与水泥,双方结算该笔款项为30000元,已经包括在收取的167000元中,不能重复折抵。另外,建房合同是与马某B签订的,马某B也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马某B也应承担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B(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施工包工包料以单价1000元/㎡承包与原告,过道和房檐按全面积结算,房屋建好后按滴水建筑面积算;屋顶防护层采用普通合格SPS防水材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支付材料费和生活费的20%,基础做好付30%,房顶盖好再付20%,抹灰完工后付20%,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钟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用SPS防水材料所作屋顶,施工面积212㎡,并于2012年10月交付甲方,由甲方11月自行装修,12月入住。2012年8月27日,马某B与钟某父亲钟名金结算后,由钟名金出具167000元的收条,并载明2012年8月27日以前的条子作废。钟某修建的房屋位于马某C、马某A的宅基地上,现由被告马某C、马某A居住使用。马某B另有宅基地居住使用。建房期间,马某C、马某A作为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村村民,因所建房屋符合抗震要求及相关标准,享受了国家抗震安居补助,每人多孔砖20000块、复合325水泥10吨、钢筋补助2500元。补助的砖及水泥已发放给马某C、马某A,并由原告钟某在建房过程中使用完毕。马某C、马某A知晓并同意钟某使用。钟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马某B,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014年3月的利息3729.38元。在该案中,马某B辩称,协议属实,已付款167000元和交工时间也对,但实际施工面积只有180㎡,总价款应为199500元左右。由于房屋交付后屋顶起大包、漏水、发霉,11月份其找人装修时钟某父亲同意吊顶15000元和粉刷7000元他们承担,施工后期合计材料9437.61元也由马某B出钱购买,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过抵扣,马某B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马某B对房屋面积212㎡无异议。关于马某B提出的以装修款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钟某不予认可,马某B亦未举证。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钟某施工期间,部分使用了马某B提供的材料,其中包括煤气款190元、木头款480元、坐便器款30元、水电暖零配件款417.25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马某B在该案中主张水泥和暗线插座由其购买,并提供了有销售商盖章票据,因水泥与暗线插座系该房屋施工中所需材料,钟某不予认可由马某B购买,但未提供由其购买并用于房屋的证据,故水泥款119元、暗线插座款315元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钟某应付款项后,马某B欠钟某工程款为43448.75元(212000元-167000元-1551.25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B向钟某支付工程款43448.75元,利息3389元。马某B对该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马某B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上诉,钟某撤回起诉。对于(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钟某没有意见;马某B有两点异议,一是砖与水泥款其未在该案中举证,未进行折抵,二是马某B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人,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身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收条、安居富民工程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就钟某使用的砖与水泥款进行了结算;二、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钟某认为已付工程款已包含砖与水泥款;三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砖与水泥款,双方未结算砖与水泥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案件的审理中,马某B已提出钟某在施工中使用其部分材料双方未结算的答辩意见,其中包括煤气款190元、木头款480元、坐便器款30元、水电暖零配件款417.25元等,但并未提及在本案中主张的价值35000元的砖及水泥未结算的意见。三被告称未提出折抵砖及水泥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但相关证据为政府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不存在不易取得的情形,且没有证据亦不影响答辩意见的提出。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结算时,砖与水泥款如此大额款项未结算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未结算砖与水泥款,其要求反诉被告钟某支付砖及水泥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两份,一份由钟某与马某B签订,一份由钟某与马某C、马某A签订。马某C认可马某B与钟某签订了合同,并陈述当时他本人不在,让妹妹马某B签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由马某C、马某A所有、该房屋亦由马某C、马某A居住使用。钟某父亲钟名金出具的收条亦写明“收马某C房款167159元”。故本院认为,马某B与钟某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马某C、马某A承受,马某B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某要求判令被告马某C、马某A支付工程款43289.75元(212000元-167159元-15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至立案时共计25个月的利息损失5411.22元(43289.75元×6%÷12月×25月),由被告马某C、马某A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C、马某A向原告钟某支付工程款43289.75元(212000元-167159元-1551.25元);二、被告马某C、马某A向原告钟某支付利息损失5411.22元(43289.75元×6%÷12月×25月);三、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马某B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B、马某C、马某A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支付砖及水泥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以上马某C、马某A应向钟某支付款项合计4870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起诉标的金额49167.69元,核定给付金额48700.97元,占争议标的的99.05%。案件受理费1029.19元(原告已预交),由马某C、马某A负担99.05%,即1019.41元,由钟某负担0.95%,即9.78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马某C、马某A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马某C、马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娃丽民陪审员李春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