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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饶某文与严某枝、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文,严某枝,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饶某文,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亮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枝,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严某珍,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户籍所在地四会市,现住。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鸿,镇长。原告饶某文诉被告严某枝、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某镇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饶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婷、被告严某枝委托代理人严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某镇政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文诉称:1998年10月1日,被告与发包人某镇政府签署了《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四会市某镇贞宾线某路段某小学至某单边水泥路面的施工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由于被告缺乏工程施工设备及人员,于是转包给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由原告自带设备、自筹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组织其施工队进场施工后,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如期已于1999年春节前竣工交付被告,涉诉工程并于2000年4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确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4056元工程款。之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拖欠该工程款至今仍未付。另外,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需要资金用于涉诉工程,因此,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饶登某借款5万元,借期为2个月,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50元。原告向债权人饶登某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后,向被告追偿,200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承诺由被告负责其中的3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欠款。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204056元;2、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的工程款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1000元(暂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拖欠之日起算,暂时计算到起诉日,实际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3向合计人民币23505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某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镇政府在拖欠本案被告严某枝施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了解到被告某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拖欠被告严某枝的工程款约人民币20万元。被告某镇政府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且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严某枝进行施工,被告严某枝所签署的承包合同、被告严某枝与原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分包合同即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被告某镇政府、严某枝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四会市某镇政府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严某枝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饶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56元及借款3万元;2、2013年3月29日结算记录4份;3、2005年1月28日结算记录;4、2003年2月6日结算记录;5、2000年2月4日结算记录;6、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7、某镇政府验收涉诉工程记录;8、委托书;9、借据(1998.11.24);10、严某枝出具的声明;11、严某枝出具的声明(2000.11.24)。被告严某枝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实,欠原告工程款204056元无异议,但有一万元原告清楚应减除,垫付工程款(饶登某)30000没有依据,且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支持,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人民币也没有依据,原因欠据没有约定,且原告也知道本人未收到余下的工程款,答辩人要求被告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0000元,另外1999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各段银行利息为380000元,总共为680000元,第六,对于本人所欠原告的204056元,可在被告二欠本人的本息680000元之中扣付,余下的405944原被告二即时支付给本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负担。被告严某枝的出示证据:1、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2、某镇政府验收涉诉工程记录。被告某镇政府答辩称:一、我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镇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将工程发包给严某枝施工,双方签订了《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1999年春节前完工,我镇政府也与承包人严某枝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2002年6月30日我镇政府与严某枝对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尚欠严某枝工程款76484元。之后,我镇政府每逢节日都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数给严某枝。至2011年前我镇政府已向严某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镇政府从未与原告饶某文签订合同,也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我镇政府对其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无论我镇政府与严某枝签订的《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但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结。至于原告是否严某枝雇请的民工或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与我镇政府无关。因此,如严某枝确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则属其两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镇政府无需对其两方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三、合同转包违约。根据我镇政府与严某枝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第七款: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起到:由于严某枝缺乏工程施工设备及人员,于是转包给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为此,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理应由严某枝负责承担,与我镇政府无任何关系。四、由于原告与我镇政府从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至今原告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被告严某枝作为某镇严某枝施工队代表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四会市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地点贞宾线具体桩号为某小学至某共长6800米。乙方负责完成该段公路的路基、路面、路肩工程。本工程造价由甲方负责每公里143850万元。施工期限:1、该工程从(1998.10.1至1998.12.30),施工期限(90)天。若乙方逾期完工,甲方有权调整工程对并拒付余下工程款。2、如工程验收不合格,由施工队返工至合格为止,否则甲方不予验收结算,余下工程款甲方全部扣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组织其施工队进场施工后,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如期已于1999年春节前竣工交付被告,涉案工程并于2000年4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某镇政府亦在答辩状中陈述该工程已于1999年春节前完工。被告严某枝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饶某文出具《欠据》:兹欠饶某文1999年某镇某至星仔岗单边公路工程款计算后共欠204056元。大写贰拾万四仟零伍拾陆元正。另欠:代借工程施工款利息叁万元正。庭审中,被告严某枝陈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实,欠原告工程款204056元无异议,但有一万元原告清楚应减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某镇政府与原告、被告严某枝共同核对涉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确定某镇政府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被告严某枝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到某镇人民政府、某镇财政所、市交通局、市人民银行调取收据、发票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四会市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原告与被告某镇政府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1999年春节前完工。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止或中断、延长事由,故被告某镇政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三方当事人共同核对涉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及被告严某枝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枝支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的诉求,被告表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实,欠原告工程款204056元无异议,但有一万元原告清楚应减除。被告严某枝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枝提出应减除一万元的抗辩,但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严某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严某枝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56元,被告严某枝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的工程款3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某镇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4056元给原告饶某文;二、驳回原告饶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饶某文负担4210元,被告严某枝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建红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少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