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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昕,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益箐,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梁某与李某乙、余某、黄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某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喝酒问题与旁边包厢的被害人龙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梁某与李某乙、余某、黄某去到被害人龙某等人所在的包厢与之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导致被害人龙某头部受伤,郭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易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梁某与李某乙、余某、黄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某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李某甲去到该店另一包厢与在该包厢吃饭的被害人龙某、郭某等人喝酒,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离开后回到梁某等四人所在包厢,并叫上梁某等四人一起去找龙某、郭某等人理论,而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梁某等人持酒瓶、凳子对龙某、郭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并致龙某头部受伤,致郭某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易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均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龙某、郭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即叫上梁某等四人找被害人龙某、郭某等人理论,在双方各执一词说是对方先动手才引发本案的情况下,因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均具备于己有利的特点,在证明对方有过错这一点上证明力较弱;在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过错问题的情况下,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持酒瓶、凳子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显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