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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阳常娥诉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常娥,刘述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阳常娥,女,汉族,194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述旦,男,汉族,1955年8月17��出生。原告阳常娥诉被告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常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常娥诉称,被告在某村种植烟叶,原告给被告做工,口头约定每个工按60元计付工资。原告做工数16.5个,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做工报酬107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述旦未答辩。原告阳常娥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种植烟叶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从事烟叶种植情况;3、做烤烟工数工价表,拟证明被告拖欠付原告报酬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5、阳某某的��言、6、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拒付原告报酬的情况;7、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刘述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阳常娥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述旦与隆回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某村烟叶种植。被告雇请原告阳常娥从事烟叶种植过程中的起沟、移苗、施肥、锄草、打顶、扶荪、杀虫、去青、批烟、上烤等工作。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9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阳常娥为被告刘述旦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超出本院核准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常娥劳务报酬990元;二、驳回原告阳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述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