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雷学军等诉罗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何某某,任某,罗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雷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中湾组。被告任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罗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组。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任某、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何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任某、罗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何某某无法提供被告任某、罗某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何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雷某某、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