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军与卢振玉、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卢振玉,张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玉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卢振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淑华,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玉军诉被告卢振玉、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卢振玉由张淑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0400元,但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卢振玉、张淑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振玉借原告130000元并由张淑华担保的事实。被告卢振玉、张淑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玉军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卢振玉向原告王玉军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张淑华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王玉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息4%。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卢振玉担保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我担保,到期不还,由我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永久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淑华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庭审中王玉军自认卢振玉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现金104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王玉军催要,卢振玉未予偿还、张淑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振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淑华提供担保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振玉不能按时还款、张淑华未履行担保职责,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条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双方将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在借条中约定,本不冲突,但二者之和不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作适当调整,计算方式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军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卢振玉已付款10400元)。二、被告张淑华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振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振玉和张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