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风香与葛金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风香,葛金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左风香。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金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风香与被告葛金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风香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风香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葛金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葛金伦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塔埠头村西处,驶入路左,遇原告左风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隋莲英由南向北行驶受损,左风香、隋莲英受伤,隋莲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金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风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740.62元、护理费7017元(60天×116.95元/天)、生活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共计139817.22元,诉讼请求为122691.07元。被告葛金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其中已赔付282968元,故针对本次事故中的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葛金伦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塔埠头村西处,驶入路左,遇原告左风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隋莲英由南向北行驶受损,左风香、隋莲英受伤,隋莲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葛金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风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金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616.4元,莱西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24.2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葛金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左风香的损伤程度构成二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时间以29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葛金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葛金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被告葛金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葛金伦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塔埠头村西处,驶入路左,遇原告左风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隋莲英由南向北行驶受损,左风香、隋莲英受伤,隋莲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葛金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风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当日又转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3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740.6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4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时间以29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城镇居民,无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被告葛金伦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金伦。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隋莲英亦已诉至本院,该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4925.08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已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用162968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金伦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塔埠头村西处,驶入路左,遇原告左风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隋莲英由南向北行驶受损,左风香、隋莲英受伤,隋莲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葛金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风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葛金伦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葛金伦按责任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葛金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740.6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7元(60天×116.95元/天)、生活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217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22360.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剩余4925.0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4925.08元,超出限额的17435.54元(22360.62元-4925.08元),应由被告葛金伦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2204.88元(17435.54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701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756.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葛金伦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329.62元(114756.6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5.08元;被告葛金伦依法应当承担92534.5元(12204.88元+80329.6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葛金伦应承担的92534.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59.58元(4925.08元+92534.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金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葛金伦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风香经济损失97459.58元。二、驳回原告左风香对被告葛金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5174元,由原告左风香负担1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