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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吴巧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吴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周亮。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申请人:吴巧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吴巧英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桐乡中行称,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巧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个人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由被申请人所有的桐国用(2007)第16780号土地、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861元、罚息5.72元,为此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上述欠款本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吴巧英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分别签订编号为JEKRFB201204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JEKRGA2012028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据此被申请人以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尚城大厦1幢1201号房屋(桐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本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并于当日经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0857**号他项权利证。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已构成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请求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其承担,但根据浙银协(2013)89号“尽量直接代理,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吴巧英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尚城大厦1幢1201号【土地权证为桐国用(2007)第16780号,房产证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61元、罚息5.72元(实际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其余申请内容。本案申请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9元,由被申请人吴巧英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