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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林XX被告张X原告林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1992年4月30日自己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张X现已成年,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张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长子张X2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砖房三间、共同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四、原告在克山县XX镇XX村2组的7.5亩土地由自己经营、管理、耕种。五、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林XX为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二册,证明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被告张X无异议。被告张X辩称,结婚时间对,自己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砖房三间都对,存款是2万元,这些财产都归我。同意长子张X随原告生活,但是被告不承担抚育费。同意她的地由她自己耕种。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XX称,存款他说2万元就是2万元吧,所有财产我都不要了;如果长子张X随我生活不用被告拿抚育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张X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张X现已成年,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张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砖房三间、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在克山县XX镇XX村2组有7.5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张X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张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砖房三间、存款2万元归被告张X所有;婚生长子张X由原告林XX自行抚养,随原告林X生活;原告林XX在克山县XX镇XX村2组的7.5亩土地从2016年1月1日起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耕种。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