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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文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19号罪犯杨文秀,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西乌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2003)二中刑初字第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高刑复字第40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6月、2013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09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杨文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杨文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4月、8月、11月、2014年3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2年、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秀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文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