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戚家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城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5时50分,行驶至阜南县党校门口附近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管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3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戚家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城环城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约15时50分,行驶至阜南县党校门口附近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管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两人发生争吵时被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因其不配合而殴打、谩骂民警、协管员。民警把被告人王某某移交城北派出所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8.4㎎/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经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影响评估认为王某某平时在家期间表现良好,其家中父亲和哥哥均瘫痪在床需被告人王某某照料,另有四名子女需要抚养,生活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经阜南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