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海金与涂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黄海金。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悦伟,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11号院盛世名门小区鸣翠三巷5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0221173X。委托代理人林兰,与关系。原告黄海金与被告涂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金诉称,原、被告原为私立学校贵港市宏名中学股东。2009年3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当时的宏名中学各借款15万元、40万元,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宏名中学其他股东所持股权几经转让变动,最后由原告全部收购,并于2009年5月10日转让给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南县大将中学,双方签订的《转让贵港市宏名中学合同书》明确约定宏名中学转让前的债务均由原股东负责。2013年10月9日,受让原贵港市宏名中学股权的李荣坚以受让后的宏名中学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当时与原告在宏名中学的股权财产转让中并不包括原宏名中学的债权债务在内。基于以上事实,第一笔1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第二笔40万元是被告向原宏名中学的借款,属于原宏名中学整体转让给大将房地产、大将中学之前的债权,已归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笔借款债权依法归原告所有,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鉴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涂悦伟辩称,原告提供两张借条的借款已于2009年5月7日结算清楚,当日双方把2009年5月7日以前的账目全部进行结算,其中15万元借款用于冲抵工程款,4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老师工资。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298万元,当时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余下98万元以借款形式立下借条给被告。当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港南桥圩法庭审理双方另一纠纷案时原告曾出示该承诺书。如果被告欠原告55万元,当时为何不从98万元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借款已于2009年5月7日由双方结清,两笔借款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黄海金与涂悦伟原为贵港市宏名中学股东之一。涂悦伟承包管理贵港市宏名中学2009年春季学期期间,于2009年3月17日向黄海金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向贵港市宏名中学借款人民币40万元,均出具有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黄海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正(¥150000.00)。借款人:涂悦伟;2009年3月17日”,“宏名中学财务室交来人民币肆拾万圆正。借款人:涂悦伟;2009年3月18日”。后因贵港市宏名中学其他股东自2009年3月份陆续内部转让股权及债权(指借给贵港市宏名中学的款项),至同年5月初,该校其他股东的股权及债权已由黄海金全部协议收购。2009年5月8日,黄海金将贵港市宏名中学整体转让给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南县大将中学,双方约定转让前贵港市宏名中学的债权债务不在转让范围内,仍由黄海金享有或承担。2015年1月21日,黄海金以上述涂悦伟的两笔借款属其出借或债权归其享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涂悦伟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中一笔40万元的债权归黄海金享有亦无异议,但以其向黄海金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主张两笔借款已于2009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对清,其中一笔15万元用于冲抵学校工程款,另一笔40万元用于支付老师工资。本院立案之前,黄海金与涂悦伟双方之间曾因股权、债权转让及相关债务发生纠纷,涂悦伟以黄海金于2009年5月7日向其出具的98万元借条为据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桥圩人民法庭提起诉讼,黄海金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2013年4月18日黄海金的上诉状,该上诉状并未提及本案15万元、40万元两笔借款。该上诉案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审理,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上述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09年5月7日,涂悦伟立写《承诺书》一份交黄海金收执,载明:“经我涂悦伟和黄海金两人协商及算清账目至2009年5月27日止,我已收到黄金海交来现金298万元的股金还借款和利润等款,此款已含宏名中学2009年5月和6月份教职工工资与2009年月份以前的工程款在内(其中工程教职工宿舍盖瓦等工作,捣路、排球场硬化、种花种树、拉土)我已承诺完成”。另外,黄海金在上诉中主张涂悦伟向其借款15万元、向宏名中学借款40万元,该两项款应用于扣减其应支付的转让款。因黄海金在反诉中未就该款提出诉讼请求,涂悦伟与黄海金、宏名中学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作肯定或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转让宏名中学合同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判决书、证明、民事上诉状、原宏名中学章程;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判决书、答辩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涂悦伟在本案中对原告黄海金诉称的15万元、40万元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4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贵港市宏名中学股东合伙期间,原告黄海金收购贵港市宏名中学其他股东全部股权及债权后,该校的全部股权及债权债务已依法概括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原告黄海金后来将贵港市宏名中学整体转让给大将房地产、大将中学时,双方约定转让前贵港市宏名中学的债权债务不在转让范围内,原告黄海金对该笔40万元借款仍享有债权。因此,原告黄海金对上述两笔借款有权向被告涂悦伟主张权利。被告涂悦伟提出该两笔借款已于2009年5月7日由双方结算清楚,其中15万元借款用于冲抵工程款,另外4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老师工资,其提供自己向原告黄海金立写的《承诺书》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承诺书》并未注明两笔借款用于冲抵工程款和支付老师工资情况。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黄海金在该案上诉中主张涂悦伟向其借款15万元、向宏名中学借款40万元,主张该两项款应用于扣减其应支付的转让款。因黄海金在反诉中未就该款提出诉讼请求,故该生效民事判决以对涂悦伟与黄海金、宏名中学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认定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作肯定或否定。目前到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涂悦伟已向原告黄海金清偿上述两笔债务,被告涂悦伟对其上述主张未能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海金请求被告涂悦伟归还5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海金请求被告涂悦伟支付的借款利息,因两笔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利息或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海金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涂悦伟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告黄海金提交的证据并能证明其向被告涂悦伟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确定该上诉案的开庭日期2013年6月4日为原告黄海金主张权利之日,对原告黄海金请求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作出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悦伟归还原告黄海金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海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涂悦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