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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徐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2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7年4月8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洪生智。200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2008年8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3月10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城大酒店四楼棋牌室、文昌镇长岭村方春某家、明珠花园张某清住处、滨湖路欧点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牛牛”、“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十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7500余元。被告人洪生智负责抽头,参与抽头数额人民币32000余元,个人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方某乙负责安排人员望风,参与抽头数额人民币18000余元,个人获利1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2750元、方某乙向本院退出赃款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清、方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或为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生智、方某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生智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方某乙有前科或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方某乙退出所得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方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生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方某甲、徐某、洪生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方某乙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