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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张凡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高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甜甜。被告张凡秀。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凡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张凡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是经马镇介绍跟随马佩同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接受马佩同的管理,工资也由马佩同支付。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凡秀辩称,2014年11月16日,我到大运河回迁楼项目马佩同木工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我在11号楼工地加班,晚十点左右加班结束后与工友张长永、马镇等一起回家。马镇驾驶车牌号鲁H×××××沿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北二环与共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高连成驾驶的鲁H×××××相撞,造成我受伤。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未能工作。自上班至发生事故,原告支付过工资7120元,被告住院期间工友马镇先后向我支付各项费用及部分工资共计9200元。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工伤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济宁大运河河东片区回迁安置项目,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高福军。被告张凡秀称其于2014年11月16日由马镇介绍到上述回迁楼项目5、11号楼马佩同木工组从事木工施工工作,其工资的发放形式为马陪同将工资发放给马镇,马镇再发放给张凡秀。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凡秀发生交通事故,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马镇向张凡秀支付各项治疗费用9200元。被告张凡秀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2015年4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凡秀属于济宁大运河河东片区回迁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其以自己的技能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但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同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具备稳定性,双方均不存在对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预期,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凡秀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