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徐志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徐志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津,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徐志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2月,徐志津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3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徐志津于2013年3月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8月26日,共透支本金2906.36元、利息635滞纳金157.45元,以上合计3698.81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徐志津在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为,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06.36元,滞纳金157.45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635元(以上合计3698.81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徐志津承担。被告徐志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徐志津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志津发放了信用卡。徐志津于2013年3月21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嗣后,徐志津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徐志津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06.36元、利息635元、滞纳金157.45元,合计3698.8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徐志津发放了信用卡,徐志津在使用该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徐志津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06.36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635元、滞纳金15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06.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志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