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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广福桥镇三丝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羊冲村。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李三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2月生一女孩,起名王佳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刘某某怀疑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俩性关系,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7月双方又因话不投机而再起纠纷,此后夫妻间开始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彭远安、张雪梅、黎伯秀、彭雨井等的证言4份以及慈利县广福桥镇三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婚生子王家宜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王某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是实际的,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炎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经庭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是1份证人证言,该证言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除了是听被告刘某某本人所讲外,再就是一些评价性语言,并不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故对被告刘某某欲以此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这一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2月生一女孩,起名王佳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常这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刘某某怀疑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俩性关系,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7月的一天双方又因话不投机而再起纷争,此后夫妻间开始过着分居的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同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王佳宜并自行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请求原告王某某谅解,坚决要求与原告王某某和好,原告则以被告刘某某过去伤害原告太深为由明确表示不会原谅被告并坚决要求与其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江苏省句容县经济开发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生有一女,同时双方又都属再婚,双方本应珍惜其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可双方在后来的夫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采用粗暴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其夫妻感情,以致后来发展到夫妻间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加之小孩尚年幼,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应以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其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佳宜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其全部抚养费,但其女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际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