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桂蓉与程凛、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蓉,程凛,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苏桂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傅鹏,柳州市锦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昭利,广西移动柳州分公司员工。被告程凛,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内商务楼B1-4。法定代表人于斌。委托代理人黄海斌,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营业地址:柳州市广雅路5号。负责人何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桂蓉与被告程凛、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蓉的委托代理人傅鹏、杨昭利,被告程凛,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蓉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被告程凛驾驶桂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口路段在停车过程中,车辆右边车门部位与杨美恒骑行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左边中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程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杨美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一五八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全日陪护。经查,被告嘉联公司是桂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被告嘉联公司已经为肇事车向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程凛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因此被告程凛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62.5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程凛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03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3、营养费:1000元(40元×25天);4、护理费:2625元(105元×25天);5、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27662.59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费用内赔付,剩余的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37.59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乙类医药费是15070.48元,其中20%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共计3014.10元,自费药183元这部分保险公司也不进行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都不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被保险人医药费5367.47元。被告程凛、嘉联公司辩称,被告程凛是被告嘉联公司员工,被告程凛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40分,被告程凛驾驶桂B×××××号“别克”牌小客车在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口路段在停车过程中,车辆右边车门部位与杨美恒骑行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左边中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杨美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八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全日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原告在解放军一五八医院的门诊费用234.7元系被告嘉联公司支付。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18751.29元,门诊花费治疗费1051.6元,合计医疗费19802.89元,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嘉联公司在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报销了医疗费5367.47元,被告嘉联公司认可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桂B×××××号“别克”牌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嘉联公司,被告程凛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嘉联公司向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B×××××号“别克”牌小客车的承保人,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37.59元,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给被告嘉联公司5367.47元(包含被告嘉联公司支付的原告在158医院的费用234.7元),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4670.12元,被告嘉联公司应将已获赔付的5132.77元(5367.47元-234.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20%及自费药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25天=2476.5元。4、营养费,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票据,且该电动车亦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76.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12元,被告嘉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132.77元。被告程凛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桂蓉经济损失人民币31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桂蓉经济损失人民币7170.12元;被告柳州市嘉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苏桂蓉医疗费5132.77元;驳回原告苏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苏桂蓉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1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磊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