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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人华与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人华,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牟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人华。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高守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援月,局长。委托代理人:都升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人华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人华、委托代理人李曰路、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江、王传波、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人华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牟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查处原烟台市牟平区电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现为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牟平人社局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原告李人华诉称,第三人原名称为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原告原系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职工,与该单位签订多期劳动合同,但该单位从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一直到有关部门上访,于2008年12月起至今曾多次申请被告查处,但一直未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乡村电管部于2005年3月30日给各供电所的《通知》及各供电所50岁以上农电工名单,名单中的“李仁华”即为原告。证明原告原系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职工,2005年3月30日,该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供电所50周岁以上农电工解除劳动关系,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因在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曾三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责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牟平劳保事业处)统筹科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第一次向被告邮寄申请材料后,被告对原告在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未在该处缴纳社会保险。4、2009年7月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烟台市政府)信访局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以下称信访转送单)。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等人到烟台市政府反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烟台市政府作为信访事项转送被告和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承办。5、《关于解决王家永等农电工劳动保险事宜的意见》(以下称《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证明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曾于2007年4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称给予原告补办劳动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因原告未同意,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的问题至今仍未解决。6、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现更名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被告牟平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系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管理的企业,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投诉事项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此前曾查处的涉及第三人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事项均由上级部门委托办理。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原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电业集团公司”,主管部门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监交字(2010)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以下称第14号交办书)。证明根据《山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实行级别管辖,第三人系省属企业,对涉及该单位的案件,按规定应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使监察权,或者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给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办理。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述称,原告原为农村电工,1999年9月因农网改造,原告等农村电工统一收归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管理。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当时企业改革中人员不确定造成的。原告已于2005年4月1日离开单位,单位也给予了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办社会保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1999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2号)(以下称国发2号意见)。2、199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称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办发(1999)3号)(以下称鲁政办发3号实施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劳动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通知》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该通知能证明原告与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已于200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2、对2号证据三份快递详单,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详单的时间和签收人无法确认。3、对3号证据牟平劳保事业处统筹科出具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并非被告出具,该材料只能证明其中记载的这11个人的身份证信息和未在该处缴纳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已为原告开户但未缴纳保险的主张。4、对4号证据信访转送单,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是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第三人认为该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牟平电业局”并非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该转送单已送达到第三人单位。5、对5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6、被告和第三人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并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有明确的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且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立案审查”的规定,原告虽于2008年12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过投诉,但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两年的期限,所以被告依法不再查处;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理和属地管辖结合的原则,本案第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被告对该单位没有管辖权。针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在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个连续的侵权过程,虽然单位于2005年3月30日发出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三、四个月以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投诉时效的问题。2、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开户缴纳均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牟平劳保事业处统筹科作为被告的业务部门之一,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调查笔录,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3、烟台市政府的信访转送单已经转交给用人单位,但是单位至今也没有反馈意见,当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答应给予解决,却一直未有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2号证据第14号交办书不予认可,认为上级监察部门委托下级监察部门办理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应对其存在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行政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应是国务院级别的行政法规,因此《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告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包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法有监督、查处权,原告工作期间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依法有监督查处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原是农村电工,2005年3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999年我区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原告等农电工才开始归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乡村电管部的《通知》和6号证据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三份特快专递及申请材料,尽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发信函的收件人及内容提出质疑,但被告并未否认已收到该申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牟平劳保事业处统筹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已为原告开立保险帐户的主张,但能够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信访转送单,该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为“牟平电业局”,尽管第三人否认系其单位名称,但是在当地的普遍认知及称呼都将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称为“牟平电业局”,该转送单证明原告等人曾就养老保险等问题向信访部门反映,但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其中涉及第三人可以负责出面与劳保事业处协商涉案农电工补办社会保险事宜、有关保险费用全部由电工本人承担的内容,原告称该意见系第三人出具,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意见系第三人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第14号交办书,该交办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例是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6日,原牟平县电业集团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原告李人华原系该公司水道供电所东直组农电工。1999年,国务院发布国发2号意见,着手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推动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其后,山东省政府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鲁政办发3号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我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的第(五)项措施为:“农村电工由县供电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考试、择优聘用,统一发放工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尚未核入供电成本之前,农村电工的工资来源仍为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据此,原告等农电工收归由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05年3月30日,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发布通知,解聘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农电工,签订《解聘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牟平人社局发出EMS特快专递提出投诉申请,申请被告对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未予处理。原告后又于2009年11月和12月分别以中通速递和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相同的投诉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至今未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6年12月6日,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2012年3月13日,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经核准,主管部门(出资人)由牟平县电业局变更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2013年6月28日,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并由山东省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牟平分局核准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号为组代管370612-003622,代码为16537267-0。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依据该条规定,原告李人华认为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原烟台市牟平区电业集团公司)未依法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牟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牟平人社局对其投诉不予处理直接涉及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投诉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原烟台市牟平区电业集团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该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告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应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也应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快递凭证能够认定原告李人华曾向被告提出过本案涉诉的投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并未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任何调查,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第三人系省属企业,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不属于被告管辖,应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第三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系省属企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按上述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原告投诉的管辖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综上,被告显然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人华关于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原烟台市牟平区电业集团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曲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