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与陆某于初中结识,后于1999年1月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子名王某甲于2005年3月4日出生,现就读小学,随陆某共同生活。王某、陆某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由王某抚养孩子并依法处理财产、债务问题。另查明,孩子王某甲在诉讼中书面表示,愿意随陆某共同生活。王某、陆某共同所有位于海门市正余镇千河路12幢3号门面房,登记在其两人名下。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财产如何分割。1、位于海门市正余镇邢柏村一组16号的三上三下楼房1幢及位于正余镇千河路12幢3号的门面房1间。原审认为,关于诉争的农村住房,王某、陆某均未提供证明所有权属的相应证据,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在离婚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关于诉争的门面房,王某、陆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认可其价值为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该门面房为王某实际处置状态,其表示愿给予陆某一定补偿,该房屋系经营性商业用房,不宜实物分割,采用作价补偿方式分割为宜,从便于生产、经营,最大化发挥该门面房经营效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予陆某相应价值的补偿。2、陆某的婚前财产。陆某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三人木沙发1张、单人木沙发2张、组合家具1套、床3张、高柜1张、八仙台1张,在其居住的农村住房内,需要处理。王某称,上述财产中高柜、八仙台、床1张系婚后共同财产,其余系陆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为,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王某认为三人木沙发1张、单人木沙发2张、组合家具1套、床2张属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其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归陆某所有;其余高柜、八仙台、床各1张,因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归陆某所有。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原审认为,双方均主张共同债务需要处理,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无第三人确认,故不���处理。综上,原审认为,王某与陆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渐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两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要求与陆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近年随陆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其亦表示愿随陆某共同生活,而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不利,从有利于孩子身心××等角度考虑,孩子随陆某共同生活为宜。孩子的抚育费应定期给付,陆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关于孩子生活费,根据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结合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酌定为每月人民币400元。王某对孩子享��探望权,陆某应予以协助。诉争的农村住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所有情况,不予处理;诉争的门面房,双方均要求所有权,且王某愿意补偿陆某,故从有利经营及方便处置等考虑,归王某为宜;王某取得该门面房,应给予陆某相应补偿。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及照顾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结合双方对该门面房均认可价值20万元,酌情确定由王某一次性给付陆某补偿人民币12万元。陆某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三人木沙发1张、单人木沙发2张、组合家具1套、床2张仍归陆某所有;共同财产高柜、八仙台、床各1张归陆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与陆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随陆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起,王某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2月的生活费人民币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三、王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陆某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孩子上学期间王某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于每月第三个双休日可接走孩子予以探望;于暑假期间可接走孩子探望20日,寒假期间可接走孩子探望10日。四、王某、陆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海门市正余镇千河路12幢3号门面房一间(海政房权证字第××号、海国用(2011)第290148号)归王某所有;共同财产高柜、八仙台、床各1张归陆某所有。五、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六、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人木沙发1张、组合家具1套、单人木沙发2张、床2张,归陆某所有。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宣判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王某是初中同学,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不当。二、王某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故每月应承担的孩子生活费2000元以上,原审判决王某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400元偏低,应予调整。三、王某自2010年起工资收入有40万元以上,原审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原审将��于海门市正余镇千河路12幢3号的门面房判归王某所有并由其支付陆某12万元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判归陆某所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其与陆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原审据此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二、其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其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4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陆某认为其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是虚构事实。三、关于门面房,原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价值为20万元,原审判决其补偿陆某12万元已经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某提供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海门市正余镇邢柏村一组16号的楼房属于其父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该房屋未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陆某表示,如将门面房判归其所有,其只能补贴对方3-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陆某与王某虽为初中同学,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目前双方已分居多年,王某前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并无不当。第二,陆某无证据证明王某年收入数额,原审根据孩子实际需要、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负担能力确定王某每月支付40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陆某上诉要求王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争门面房,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20万元,均要求所有权,王某愿意补偿陆某,原审从有利经营、方便处置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等考虑,判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一次性补偿陆某12万元并无不当。陆某上诉要求判归其所有,但仅同意补贴王某3-5万元,王某对此拒绝,故对陆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陆某认为王某有共同收入4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40万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