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永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永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95号罪犯钟永才,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沙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钟永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永才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钟永才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永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已获考核积分11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钟永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永才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