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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广新与孟桂芹、孙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新,孟桂芹,孙信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号原告曹广新。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桂芹。被告孙信涛。原告曹广新与被告孟桂芹、被告孙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逾期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桂芹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2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分别为15000元和5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两份,被告孙信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利息为2分。逾期,经催收,被告没能归还。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8月20日被告孟桂芹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孙信涛的担保事实。二、2013年9月22日被告孟桂芹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孙信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担保人孙信涛”。四、证人曹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陪同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去向被告孟桂芹、孙信涛讨要过借款。二被告没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桂芹经被告孙信涛介绍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5000元。上述两笔款在临邑县广场大街农机大楼南边原告的波司登羽绒服专营店内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孟桂芹亲笔书写了两份借款条。被告孙信涛亲笔书写了担保人并签上自己的名字。两笔借款条上均无利息的约定及还款约定。原告经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桂芹为原告亲自书写借款条,该借款条证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借条形式是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应予以认可。被告孙信涛在15000元借款条上担保人的后面书写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孙信涛的该行为,依法应视为对担保的确认。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间曾向被告孙信涛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孙信涛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但是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二分利息不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从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桂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孙信涛对上述款中的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项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始至款清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