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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先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波,王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先波,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合江县。被执行人王兴林,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先波申请执行王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周光福应偿还欠款6310元及利息,未偿还欠款631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江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