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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久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久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久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2015)州法费通字第571号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