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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洪杰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师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每月3分。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保管。2014年2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余2000000元本金被告要求展期半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正式的还款通知书,要求还款,���被告已失联,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全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四份、收款收据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及被告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红瑞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红瑞兴公司以急需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全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大写)伍佰萬元整(人民币)。2、借款利率: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3%月。甲方应于每月的11日支付乙方利息150,000(壹拾伍萬元整),直到合同终止……借款用途:用于弥补甲方企业品牌运营中的流动资金不足并由甲方自主安排。4、借款期限:壹年。5、借款日期:双方商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01月11日,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款项汇入甲方账户。6、还款日期: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01月10日。甲方未经乙方��意不得拖延或逾期返还其借款,如逾期还款超过10天,每天按未还部分款项的1.5‰支付给乙方作为逾期滞纳金。如经双方商定,可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协商借款的展期及利率,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1、本协议签订后,并不必然生效,本协议的生效时间以乙方款项汇到甲方账户的日期及数额相对应。2、双方商定,本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转为乙方向甲方的投资款项,届时有关借款转向投资的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被告红瑞兴公司在《借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庄碧双在下方的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全通公司也在《借款协议》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全通公司依《借款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分二笔转账给被告红瑞兴公司,共计转账5000000元。被告红瑞兴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全通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瑞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全通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口头要求余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展期半年。后被告红瑞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未再支付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全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光电产品与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电讯工程勘测、设计及安装服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红瑞兴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进账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证,原告全通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质,但无证据证明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从本案的《借款协议》来看,本案借款是被告红瑞兴公司与原告全通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全通公司与红瑞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红瑞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瑞兴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红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杨靛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