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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37号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陕K582**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26日23:59:59止。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陕K58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口处实施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惠斌驾驶的陕KL75**号“路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陕KL75**号车花去修理费8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事故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实际维修三者车陕KL75**号车花去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5、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陕KL75**号车的所有人为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证明原告已就陕KL75**号车的赔偿问题与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向对方支付了8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本案第三者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车损价格为600元,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陕KL75**号车的实际车主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600元的损失,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2、保险赔偿责任不同于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合同责任,本案即使原告陈某向受害人赔偿了8000元,这不等于保险公司就应向原告赔偿8000元。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给第二受益人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且车辆送至修理厂的时间是肇事后的第3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维修费不真实;对证据5中的调解协议和收条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故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也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车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维修陕KL75**号车花去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L75**号车的所有人为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的的调解协议和收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和收条,以及2014年12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调解结果,能够证明原告已就陕KL75**号车的赔偿问题与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和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钱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内给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保险金6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陕K582**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26日23:59:59止。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陕K58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口处实施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惠斌驾驶的陕KL75**号“路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斌无责任,并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惠斌驾驶的陕KL75**号“路虎”牌越野车车损由陈某承担,并一次性付清;陈某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陕KL75**号车花去修理费80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陕KL75**号车的车主榆林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保险金6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00元,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了600元,应继续赔偿1400元,下剩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持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