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谢朝晃、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尧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谢朝晃,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尧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北京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丽斌,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朝晃、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尧丽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13分,被告尧丽斌驾驶赣AXXX**号大货车由江西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G105线2319KM+100M处因车速快不注意前面情况,在避让摩托车过程中碰撞路边由周会飘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周会飘驾驶的摩托车及乘坐人原告谢朝晃掉入路沟,造成周会飘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2)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尧丽斌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飘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290.5元。由于伤势较重,于2012年11月19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6、前列腺增生;7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336.88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3、两年后视病情可返院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4、带药出院。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4月7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6日到连平县人民医院、上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6.39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到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017.17元。期间原告在6月13日、6月14日、9月2日分别到广州南方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83.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连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8.5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1.5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连平县上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8.2元。另查明,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映侠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尧丽斌共支付人民币89017元给原告及周会飘(其中:原告75958元,周会飘13059元)。又查明,被告尧丽斌驾驶的赣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桃胜公司(挂靠关系),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尧丽斌。该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尧丽斌的驾驶证,赣AXXX**号车的行驶证,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陪人费收据,租床费收据,护理垫费收据,脚部固定支架费收据,连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上坪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尧丽斌提供的驾驶证,证明,保险单,声明。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尧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尧丽斌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桃胜公司是赣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尧丽斌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是赣AXX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038.94元(按医疗费发票,含护理垫费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100元/天×148天);3、护理费按当地护理行业标准8880元(80元/天×48天×1人+60元/天×100天×1人);4、营养费根据连平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45510.27元(11669.3元/年×13年×30%);6、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支持15000元;8、原告脚部固定支架费2300元(按发票);9、陪人床租金480元(按收费收据);10、到广州南方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宿费582元(按发票);11、交通费根据伤者及护理人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支持5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59391.21元。由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计算限额内赔偿83433.21元。剩余75958元,由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尧丽斌已支付人民币75958元给原告,两数抵减已持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47.62元,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也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年后返院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因医疗部门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为确定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数额,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尧丽斌已支付给原告的75958元,可另行向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朝晃经济损失8343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尧丽斌、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不当多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45510.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陪人床租金480元、住宿费582元,合计63372.27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被上诉人谢朝晃伤残八级持有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谢朝晃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且只有一处骨折压缩达到三分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3.b款之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才能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系老年人,且出险前便患有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项目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为37954.22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诉请项目及金额以外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45510.27元,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556.0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交强险无鉴定费赔偿项目,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依据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不当多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陪人床租金及共计1062元,请求纠正。谢朝晃、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尧丽斌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提出的住宿费陪人床租金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实际费用,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无证据显示其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中诉请项目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为37954.22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27元,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总损失为214283.86元,除已支付89017元,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25266.86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函项进行计算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