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1与白×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1,白×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2,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1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珏、被上诉人白×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白×1系我哥哥白×3和嫂子李×1之子,我唯一的侄子。4号房屋,系为2003年所购公房,2008年取得房产证。我购房之初,白×1以无房为由借用,承诺自己有房后返还。2003年10月,李×1病逝,其名下102号房产由白×1继承。此后,我多次与白×1协商,要其返还房屋,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白×1立即腾退4号房屋,并返还给我。白×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争议房产是我爷爷单位公房。1993���爷爷去世,1998年房改时,经我奶奶与其六个子女全家协商,由我父亲白×3出钱以奶奶的名义购买房屋,2000年7月,我奶奶去世,购房手续名义上是奶奶的。因此在奶奶去世后,单位要求更名房屋购买人。因为单位有水电费的优惠政策,因此,我父白×3为了省点钱,于2003年和姐妹协商,以白×2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还归白×3所有。2010年房产证下来了,白×3找到白×2,白×2将房屋的手续就都还给了白×3。我和爷爷奶奶一直生活在安全部大院内,因此从公租房到购买的房屋,白×3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他生病了才去和我同住了一段时间。白×2只是名义购房人,白×3才是实际购房人,房屋应该归白×3所有。因此,白×2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白×4、白×5、白×3、白×6、白×2、白×7签订更名协��,其主要内容为,我们母亲李×2于1998年11月购买了4号房屋。母亲于2000年7月去世,我们的父亲白×81993年6月去世。经全体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购房人姓名由李×2变更为白×2,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与售房单位无关。2003年8月,白×2与O二六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购买4号房屋。2004年7月30日,白×2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11月28日,白×3出具收条,确认赵×将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交还白×3。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更名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更名协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2。房屋由谁居住,购房款由谁交纳,并不能对抗上述证据表明的房屋权属。白×1称房屋由其父白×3购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白×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其要求白×1腾退房屋,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白×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白×2。白×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本案诉争房屋是李×2的遗产,白×2无权要求白×1腾房。白×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白×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诉争房屋是白×2所有。本院认为:2001年12月31日,白×4、白×5、白×3、白×6、白×2、白×7签订更名协议,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系李×2生前于1998年11���购买,并一致同意将购房人姓名由李×2变更为白×2。李×2去世后依据上述更名协议涉案房屋登记白×2名下。对于更名协议能否体现所有子女放弃继承,存有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已另行诉讼,该案正在审理期间。原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