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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良、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孩杨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相互了解不深,相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并怀孕。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终日沉迷于网络游戏中,原告因此提出退婚,后经被告及其亲友劝和,在被告作出保证以后,原告才勉强同意继续交往。婚后,被告一如既往,不关心、不体贴原告。新婚第三天,被告到长沙喝喜酒与原告失联三天,被其母亲找回家的当天,被告又偷偷拿走原告的项链和娘家打发的陪嫁的红包,原告问及红包和现金的去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婚后第七天,原告便伤心的回到娘家居住了一个月。整个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甚至原告到长沙市做产前检查时,找到在长沙市打工的被告,被告不仅不陪同原告区医院检查,而且连晚上也不回宿舍,三天后,原告只好失望地回到娘家。此后,直到小孩出生,被告从未回家看望原告,甚至连电话都未打过。小孩快满月时,被告回娘家过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又住了半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迫于生计,原告只好将小孩送交被告的父母带养,独自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夫妻关系逐渐,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后经双方父母亲友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到被告家中,希望夫妻关系能够逐步改善,因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找到自己的母亲帮其在花门信用社贷款50000元供其做生意。2015年2月2日,被告发生车祸,原告又向自己的母亲借款21650元的医药费。2015年3月14日,原告提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仅不愿意还钱,而且还动手打伤原告,并要原告滚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不久,被告也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5年5月2日,原告将小孩送给了被告父母,并明确提出也要起诉离婚,被告家人表示对被告已经失去了信心,不再挽救这桩不幸的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顾,终日沉湎于网络游戏和网络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杨某乙需要抚养的事实;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王吾秀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差;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多次调解无效,没有和好的可能;3、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贺志根的笔录,证明原告原告遭受被告的虐待和遗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是唯一的出路;4、原告的代理人调查王梨花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交往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母子,对家庭没有半点责任心。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杨某乙。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婚初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经调解,双方没有完全和好,以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