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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武冬梅、郭宏才、天水市秦州区绿源翔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平,男,汉族,该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世元,男,汉族,该村委会副主任,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才,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冬梅,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系郭宏才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绿源翔林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武冬梅,该林场场长。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才。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冬梅、郭宏才、天水市秦州区绿源翔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刘世元,被上诉人郭宏才并代表武冬梅、绿源翔林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天水市秦城区更名为秦州区。2005年5月1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下发秦政发(2005)52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村组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了汪川镇老庄村、山庄村,合并成立了新寨村。原老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为现任新寨村主任刘俊海,原山庄村支部书记为王卫生,村主任为刘进田。两村撤并后,山庄村事务仍由王卫生、刘进田负责,老庄村事务由刘俊海负责,山庄村委会印章继续有效。2006年11月17日,山庄村委会向汪川镇政府书面申请将该村“四荒地”2000亩对外进行承包,承包期为50年,承包租赁费10万元左右,承包租赁费主要用于乡村道路、学校建设等,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将承包事宜告知了山庄村村民,山庄村128户村民有93户签名同意。同年12月1日,汪川镇政府下发汪政发(2005)36号《秦州区汪川镇关于山庄村四荒地及残败林租赁承包的批复》,内容为“山庄村委会:你村上报的‘关于山庄村红崖山四荒地及残败林管护承包申请报告’已收悉,其办法符合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有关要求,经镇党委、镇政府会议研究,同意租赁承包,面积为2000亩,租赁期为50年。希望你村按照有关法律手续和规程签订合同,办理公证,明确四至,核准面积,并按合同支持开发者治理好你村的宜林荒山。”同年12月6日,秦州区汪川镇政府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秦州区林业局及承包人:我镇山庄村已与老庄村合并,但未启用新印章,原山庄村委会印章继续生效,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办理相关手续。”、“秦州区公证处:兹证明王卫生,男,汉族,现年49岁,系我镇山庄村支部书记,刘进田,男,汉族,现年39岁,系我镇山庄村村主任”。同月8日,武冬梅(乙方)委托郭宏才同山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四荒地”租赁及残败疏林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承包范围统称红崖村,总面积2000亩(其中残败疏林60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56年12月8日,共50年;承包租赁费为11.72万元;承包租赁费在公证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打入汪川镇镇政府专户,实行镇管村用,用于修路、修桥等村级公益事业;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或再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因甲方领导人和镇政府的换届影响合同的履行;在乙方劳动用工时(造林、修路、伐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考虑甲方劳力;承包租赁期内,乙方有继承、转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如不续租可折价处理地上附着物与甲方或新承包人;乙方承包租赁建场,有权拥有独资、合伙、入股、抵押等经营方式,也可向林业、水利、扶贫、农业等单位申报开发项目,但必须以营林为主,遵循“青山常在永续利用”的原则;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甚至另寻麻烦),甲方应赔偿给乙方投入的两倍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毁约(或中途放弃不承包),除甲方不退承包费外,还要按相关政策付给甲方一定的荒芜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另立协议,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条款等。该合同尾部甲方栏后有王卫生、刘进田签字并加盖了天水市秦城区汪川乡山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栏后有郭宏才签字并加盖其私章,监证单位后有时任汪川镇镇长孙百祥及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镇长安永平(现任汪川镇长)签字并加盖有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人民政府印章,中介、管理单位栏后有林业单位刘太平签字并加盖有天水市秦州区非公有制林业协会印章。同月14日,秦州区汪川镇政府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秦州区公证处;我镇山庄村已与老庄村合并,但未启用新印章,原山庄村村委会印章继续生效,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办理相关手续”。同月27日,山庄村委会与武冬梅委托代理人郭宏才在天水市秦州区公证处申请对双方所签《“四荒地”租赁及残败疏林管护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公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此后,武冬梅、郭宏才接收林地进行管护。2007年1月5日,武冬梅给山庄村委会支付承包租赁费11.72万元,监证单位为汪川镇政府。武冬梅、郭宏才接收林地后筹集资金,分批分次栽种了落叶松等用材林。同年11月16日,武冬梅在天水市秦州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汪川镇山庄村,使用权人为武冬梅,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武冬梅,使用权人为武冬梅,林地位于秦州区汪川镇山庄村,面积为2000亩。主要树种为油松、落叶松等,株数为46万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6年,并明确了四至。2012年3月26日,武冬梅又以该林场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天水市秦州区绿源翔林场。2014年7月,武冬梅因出让林场事宜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是在撤并后,新成立的村委会尚未对原告两个村庄统一进行管理期间由原山庄村委会签订,但汪川镇老庄村、山庄村撤销并合并成立新寨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现合并成立的新寨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山庄村委会上报汪川镇政府批准经山庄村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签订的,该部分村民对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也有权对本案所涉承包租赁事宜进行表决。该合同尾部除有签约双方签字盖章外,监证单位栏后有时任汪川镇镇长孙百祥及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镇长安永平签字并加盖有汪川镇政府印章,中介、管理单位栏后也有林业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有秦州区非公有制林业经济协会印章。庭审查明,加盖的山庄村委会公章在新印章未启用的情况下继续生效,上述合同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亩林地及林地上属于集体所有的树木的诉请,因本案所涉承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未满,武冬梅对其承包、栽种的林木已依法登记取得了林权证,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武冬梅,使用权人为武冬梅,武冬梅也因此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天水市秦州区绿源翔林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另郭宏才是武冬梅在承包租赁林场事宜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武冬梅承担,故对原告对郭宏才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新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新寨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一审过程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所诉承包合同是由王卫生、刘进田二人借用己被撤并的山庄村委会的公章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当时的新寨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则王卫生、刘进田二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他们应当参加本案的审理。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应当对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进行审查,并依职权将遗漏的当事人追加进入诉讼,让其通过举证来证明相应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将此二人作为证人对待,让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这种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互相证明难免有片面、主观、乃至串通之嫌,如此审理案件,必然无法查明案情,所做判决亦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误,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1、依据国务院以及秦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区划调整的行政决定,汪川镇山庄村与老庄村在2005年5月就己经合并为新寨村。但汪川镇政府却在2006年12月出具了明显违背上级政府行政区划调整事实的证明,隐瞒新寨村公章己启用的事实,帮助被上诉人与王卫生、刘进田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获得林业行政部门的认可。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汪川镇政府调取的证据,以证实新寨村公章早在2005年就已经启用,也证实汪川镇政府在2006年明知公章启用,却出具了与事实相悖的证明来帮助被上诉人。从事实上看,汪川镇政府自创了“山庄村”这一行政区划,还任命了“书记、主任”,可是法律没有赋予镇政府来对抗国家行政区划调整的权利,更没有赋予其自行设立村级行政区划的权利。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依法调取的证据,采信汪川镇政府的言论、且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这是不正确的。2、签订承包合同时山庄村已经不再具有法律认可的发包主体资格,如需处置集体财产,需由两百多户新寨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代表签字,只有几十名村民代表的签字,且这些签字明显有笔迹一致、人名重复等涉嫌伪造的情形。3、一审法院询问了签订承包合同当时代表汪川镇政府进行鉴证的安永平副镇长,其当时作为分管林业的副镇长,也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时至今日,其不可能再否定当时的行为,也就必然要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也了解到被上诉人给安永平发放贷款的事实,这使得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更加密切。上诉人将此情况及线索提供给一审法院后再无音讯。三、本案最关键的问题为新寨村民集体利益是否受损。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提出,王卫生、刘进田以及汪川镇政府未经实地勘察,就将红崖山2000亩优良林木资产以四万株的数字贱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7年办理林权证时将株数恢复至四十六万株,可见承包合同严重瞒报了红崖山的林木数量,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村民的集体利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购进树木、雇佣多少人力、何时、何地、栽种了多少株林木,以达到2006年12月一2007年11月之间,日均增加1150株树木的成就。如此明显的疑问与差距,却被一审判决以:“郭宏才接受林地后筹集资金,分批分次栽种了落叶松等用材林”而一笔带过,对上诉人村民的集体利益避而不谈。考虑到林木的生长特性、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等,为了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林地中的林木数量、树种、树木年龄、种植年份等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林地中的林木到底有多少株、属于上诉人村民集体的有多少株、被上诉人种植了几株等事实。仅需权威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便可以查明村民集体利益是否遭到了侵害,令本案水落石出,但一审法院仍然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理不睬。这不仅是程序违法,也令案件关键事实不清。四、本案应当先解决民事纠纷。我国司法界正在讨论“民事行政纠纷交叉”的有关理论,特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本案便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根据承包合同办理的,并非因《林权证》而证明承包合同有效。逻辑顺序及因果关系表明,本案民事纠纷的解决影响行政行为的存续,却无法因行政行为的撤销而改变民事纠纷的解决。若该合同有效,则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实质错误;但若该合同无效,则《林权证》存在的基础丧失而必须撤销。因此本案必须先确认承包合同的有效与否。归根结底,本案的核心就是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影响实体权益的程序问题可以补救,但任何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背离群众意愿而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都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组织法》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作为裁判机关,一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恪守公平正义,以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真相并确保裁判结果的公证。但本案不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偏颇,还缺少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也违反了审判程序忽视了案件的关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答辩称:1、是否将原山庄村干部王卫生、刘进田追加进入诉讼,列为当事人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不是上诉方决定的。2、关于新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方同山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事,在签订《合同》之前,山庄村委会向汪川镇政府提出申请,拿到政府批文后,进行宣传、召开广播会、村民会、征求村民意见、公告、村民签字、林业部门勘界、同村干部、村民(包括邻村的)打桩、勾图等一系列工作,不是一日完成的,原老庄村和山庄村相毗邻,怎能不知道?如果是上诉方职权范围的事能不管吗?3、所谓山庄村委员会公章一事,镇政府一有批文,二有证明,三是上级有文件,将老庄村和山庄村合并组成新寨村,正在重组过程中,没有正式运行,原山庄村公章继续有效使用,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新公章并未启用,另外,镇政府没有公章启用、废止的日期文件。4、所谓的“串通”之嫌,请上诉方做出必要的解释,并提供证据。5、所谓的“汪川镇政府自创的山庄村、任命书记、主任,对抗国家行政区划调整的权利”,属于恶语攻击。6、关于上诉方举证的上级文件、票据,秦汪委发(2005)13号是2005年1月5日发的,任命刘俊海为新寨村党支部书记,秦政发(2005)52号,是2005年5月12日发的,前后时间上矛盾,前者两次提交,第一次并无镇党委公章,一审时上诉方说是先报后批,请问是何时批下来的,何时行使职权的?结算票据上的公章,与镇政府证明不符,镇政府在一审时对上述问题都做了明确答复。7、新寨村的管理现状是,新寨村运行后,一个行政村,下辖2个自然村,各行其事。过渡时期,镇政府根据实际进行管理,附近乡镇情况也如此,公章各用各的,无论任务、计划、项目等都是各干各的。在一审时,镇政府也都做了答复。8、所谓的发包主体资格,该林地所属当时山庄村128户村民所有,不包括合并后的老庄村,有94户村民签字,或不会签字者,由他人代签本人盖指印,不存在200多户村民问题。9、安永平有利害之嫌问题,安永平当时是分管农林的副镇长,镇长是孙百祥,都在《合同》中代表监证单位签名。安永平现在是汪川镇镇长,前后受政府委托办理此事,有何不妥?代表的是政府所赋予的权利,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给安永平贷款之事,假如有此事,也是正常的业务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和他们根本都不认识。10、所谓的“优良林木”,树的株数问题。棉虎村和旗沟村的林地同我方的林场相毗邻,都是上世纪80年代飞机播种,是林业部门所提供的信息,有档可查。这两村的林场至今未承包,由护林员来管理,当时有几根是成材的,放牧、砍伐、打猎、采药使其都变为残败林和荒地,并且是油松,没有一苗是落叶松,而我方栽种的是落叶松,是两种树,4万株是林业部门测算的,具体办法在《合同》中都很明确,《林权证》中记载的46万株,包括我当时栽种的42万株落叶松,是林业部门在办证时现场核查后记载的,后续补栽3年,共栽种树苗60多万株。所谓的“日均增加1150株树木的成就”等,是不顾事实与法律之说。8年多了,种树不是一天完成的,第一次栽是2007年农历正月18日开始,前后两个月左右,附近各村村民都有参加的,以山庄村村民为主。2007年栽种完成后,开始修建场房,刘俊海、王卫生、刘进田等上山恭贺,满山都是新栽的落叶松树苗,上诉人怎会不知道?记的当时娘娘坝林业派出所也上山查看过。11、所谓的对树木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我方同意,但事实很清楚,有这个必要吗?12、所谓“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等问题,《合同》是公平公正的,没有一条是强加给任何一方的条款,我方违背了哪一条,无非是8年多了,数已成林,有个别人打着“维护村民集体利益的旗号”,掠夺胜利果实而已,镇政府回答的够明确了,《合同》第四款第三条已明确约定。13、所谓的“恶意串通”、“串通事实,掩盖非法目的”到底是谁,上诉人应该清楚。15、所谓上诉状中对一审的评判,是不严肃不理智的,难道违背对方意愿,违背事实与法律,就是公平的。16、根本不存在林场内有200亩耕地一说,林业部门提供的信息过去也是林地,有档可查;政府耕地档案中也没有。17、林场面积问题,是经过林业部门进行测量,核查认可的。18、修路情况,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由山庄村委会按照原来林业局规划的路线进行,我方承担费用。当时村干部数天广播通知村民现场规划、指导。当时只有刘健康一户是青苗,我方以每年200元价格进行补偿,承诺三年,实补五年,2008年秋,有村民将路挖断,调解未果,这时我方要求原山庄村委会做出解释,出据了两份情况说明,都在《合同》文本中。《关于红崖山兴修道路时的实际情况》和《关于红崖山兴修道路的情况说明》。2009年秋,我方维修道路,有几位村民阻止并威胁我人身安全,2014年9月底刘俊海打电话,要我在村上解决此事,一是我害怕人身安全无法保障,二是生病,三是想等同杜玉堂案件结束再议,四是我方要求首先弄清事实,再协商解决。19、勘界、面积村民不在场问题,有山庄村、旗沟村、棉虎村的干部、村民。因为有些地界都记不清了,让大家指定、打桩。20、是否召开村民会议问题,村民会议是召开了,一是广播会,我方亲耳听到过,二是村民会议有记录,参加村民也说过。21、《合同》文本、程序问题?《合同》文本是真实的,程序是按照林业部门的规定进行的。22、公证一事,当时公证处的同志,从94户签字村民中,抽出10位村民,带上有效证件,进行的询问,并做了笔录,村民表示支持,并提出怎样使用承包费的建议,是真实的。镇政府并出据了有关证明。总之,应该懂法就讲法,不懂法就讲事实,林地是在破坏严重,无法管理,本村村民无人承包的情况下,承包给我方的,我方种树、管理,经营8年多,为什么要返还给上诉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山庄村委会与武冬梅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及残败疏林管护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查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原山庄村委会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问题。2005年5月12日,秦州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撤销了汪川镇老庄村、山庄村,合并成立了新寨村,按照正常情况,应是在文件下发后,代表新寨村行使权利的机构为新寨村委会,但在本案签订合同的前期工作,即承包“四荒地”租赁及残败疏林管护意项的动议、对村民的宣传、召开村民会议、向上级汪川镇提交报告均是以山庄村委会名义进行,汪川镇政府也是给山庄村委会进行批复同意,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时向秦州区林业局、公证处、承包人出具证明,证明二村合并后未启用新印章,原山庄村印章继续有效,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汪川镇政府作为原老庄村、山庄村及成立新寨村的直接上级,对于村级事务的运行习惯是最直接的管理者、参与者、审批者,其出具的证明效力自然应予认定,虽然上诉人举出2005年1月5日的新寨村党支部书记任命文件及2005年1月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签订合同之前新寨村已成立并使用新公章,但此收据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老庄村、山庄村,成立新寨村时间不符,在上级未决定成立新寨村及其村委会之前,已出现新寨村委会公章并使用,与逻辑不符,对于村支书任命文件,因属于党支部事务,先于行政事务则有可能,但对于行政事务中是否已以新寨村委会名义运行并无必然的证明力。上诉人又不能举出二村合并文件下发后,即收回原老庄村、山庄村印章,成立新寨村委会对内对外以新寨村委会行使权利(权力)的证据,证明及时按照秦州区政府合并老山村、山庄村文件执行的事实,仅以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上级政府汪川镇政府的批复和证明,应对上诉人上级主管政府盖有公章的文件及证明予以认定,由此可知,虽然从形式上老庄村、山庄村被合并,但在村级事务的运行上并未以合并后的新寨村名义进行,上级政府汪川镇政府对于山庄村委会行使权利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主张原山庄村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对于上诉人主张应追加王卫生、刘进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理由,因二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代表山庄村委会行使权利,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故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是本案合同是否损害集体利益问题。此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承包时确定的树木株数错误,系对方与山庄村人员串通至集体利益受损。本案中,原山庄村委会在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之前召开广播会议、支部扩大会议,决定对外承包涉案荒地林地,召开村民会议符合法律规定人数,村民签字同意,向汪川镇政府申请,进行四至勘验,进行公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期间并非仅是山庄村委会和武冬梅、郭宏才双方参与,汪川镇政府镇长、副镇长作为监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天水市秦州区非公有制林业经济协会作为中介、管理单位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汪川镇政府下发批复、出具证明,秦州区林业局参与四至勘验,公证处办理公证,以上行为证明不存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问题。另外,当时签订合同时,新寨村虽然成立,但涉案林地仍属于山庄村村民,上诉人主张所有权已属于新寨村村民全体,但无证据证明新寨村成立后,对原山庄村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划清权属,故山庄村三分之二人数村民签字同意对外承包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而被上诉人承包多年,又成立了林场,如新寨村其他村民认为承包侵害了其利益,在长达近十年中却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村民权利的另一理由是承包林地后为经营林场修路损害相关村民土地引起的侵权纠纷,该纠纷系被上诉人与相关村民的个案矛盾,本非承包合同本身无效的理由,故其此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冬梅与原山庄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其作为合并后的合法村民自治组织,未参与签订合同,但原山庄村在行政文件确定村村合并后,仍实际运行,其签订合同经上级主管政府、林业部门同意,其公章继续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寨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