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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刘勇,建筑承包商。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健。系公司副总。原告刘勇与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江西晨皓大酒店装饰工程的所有钢管外脚手架及安全网防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2014年5月28日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6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单项承包合同及晨皓酒店钢管脚手架承包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所建晨皓大酒店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6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所建的江西晨皓大酒店所有钢管外脚手架及安全网防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工程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奎伟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