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与廖明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廖明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板栗村。注册号:5002433000030791-1-1。负责人王元凡,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永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均,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明学,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楚才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以下简称芦塘煤矿)诉被告廖明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塘煤矿委托代理人贾均,被告廖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塘煤矿诉称:被告廖明学于2004年2月24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井下运煤工作,2014年3月10日,被告廖明学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摔伤,经黔江中心医院为期10天的住院治疗后转入黔江创友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廖明学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文件,要求被告返回单位上班。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因单位经营不景气,煤炭行业面临生死存亡,但仍然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被告却不顾大局,无视集体利益,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在企业面临极端困难之际,仍然根据渝府发(2007)第47号第七条之规定给非因工负伤的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彭水县劳动仲裁委主观臆断,不顾企业生产实际情况,作出错误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明学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单位不景气不能构成克扣病假工资的理由,单位不景气是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第三、原告对重庆市政府(2000)47号文件存在误解,本案不应适用该文件的第七条而应适用第四条规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廖明学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当即被送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转入重庆创友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20天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此后,被告一直脱产休养,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廖明学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安排廖明学从事矿灯充电工作,被告于次日返矿上班工作。在被告住院、休养期间,原告按照地面工作人员最低工资1500元/月标准的70%即1050元/月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累计支付63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0134.3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关于被告工资水平,被告主张为每月5270元,并举示了2013年7月-12月工资表、2013年年终安全生产奖发放表、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生产互保奖发放表、2013年第四季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奖发放表证明,显示被告2013年后半年工资及各项奖金平均每月4728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病假期间的待遇标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因病休假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6.27个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告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6个月内的,病假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80%计发;第五条规定,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5%计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告享受的病假工资分两个阶段,六个月内按照其本人工资的80%计发,超过六个月的按其本人工资的65%计发。关于被告的工资水平,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按照4728元/月的标准计算。由上分析,被告应享受的病假工资为23523元(4728元/月×6月×80%+4728元/月×0.27月×65%),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300元,还应支付1722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重庆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享受病假工资,本院认为,该条规定:“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条系对职工最低病假工资的兜底规定,不符本案适用情形。综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廖明学病假工资17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