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雷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雷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孟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华容县城关镇北街*组。被告雷某,男,1975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北街**组。被告肖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某妻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雷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雷某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文陈学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雷某和其妻子被告肖某因在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入股需资金,便找原告借款。经协商,两被告同意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3月30日,被告雷某又以生产周转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800000元给被告雷某,约定每季度利息5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季度结息,利息均结清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被告雷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季度5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雷某、肖某于2013年4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2、被告雷某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雷某另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每季度5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目前两被告资产全部被查封、冻结,暂无能力偿还,只能待资产卖掉后才能清偿。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雷某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所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雷某和其妻子被告肖某因在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入股需部分资金,便向原告孟某某借款。经协商,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4%,按季结息。该笔借款两被告结清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雷某又以生产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50000元,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没有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借款给两被告1600000元及被告雷某800000元,而两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被告雷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1600000元本金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要求被告雷某按每季度50000元利率标准支付800000元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原、被告亦均未就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提交证据,本院可确定的原告起诉之日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据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1600000元借款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接近2年,可比照银行贷款期限3年利率计算,2013年度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按四倍计算并折合为月利率为2.05%,原告要求的月利率超过了此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05%;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800000元借款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已逾6个月,未满1年,故可比照银行贷款期限1年利率计算,2014年度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四倍折合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的利率折合月利率为2.08%,亦超过了规定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800000元本金的利息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某、肖某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雷某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均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雷某、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作文人民陪审员 陈学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