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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玉兰、李文玉诉李兴文、刘胜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李玉兰,女,1937年11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原告李文玉,男,1935年9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兴文,男,1971年10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被告刘胜琼,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原告李玉兰、李文玉与被告李兴文、刘胜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李文玉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李兴文的父母,被告刘胜琼是李兴文的妻子,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文山市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房屋内,多年来家庭和睦。2009年,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翻盖新房后,二被告便找借口与原告争吵。2013年原告筹资加盖了2、3层楼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辱骂原告,还独自搬到2、3楼居住,不准原告上楼,且拒绝赡养原告,还想将原告赶出家门。在此情况下,原告找村民委及司法所协商解决此事,在村民委的调解下,被告李兴文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刘胜琼不准李兴文赡养原告,还要求原告搬出91号房屋。多次调解未果。据此,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房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集用(2008)第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文玉的事实。3、大沟绞村小组分户证明,证明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原、被告就产生矛盾,已不能正常生活在一起,且经文山县开化镇里布嘎村民委员会、文山县开化镇里布嘎村民委员会大沟绞村民小组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4、大沟绞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不赡养原告,还想将原告赶出家门,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的土地是1973年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原告2009年、2013年分两次翻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兴文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文集用(2008)第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沟绞村小组出具的二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分户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文集用(2008)第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沟绞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李兴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分户证明因在公安机关没有另立户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兴文辩称,被告不是不养老人,老人一直都是坚持自己煮吃。被告父亲李兴文瘫痪了,两被告要去做活计,叫原告李玉兰照顾方便点。被告不同意搬出来。被告李兴文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胜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玉兰与原告李文玉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被告李兴文、李兴翠、李兴会。1999年,被告李兴文与被告刘胜琼结婚,李兴翠、李兴会相继出嫁。被告李兴文、刘胜琼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73年,原告李文玉在该村分得一块250平方米的土地建盖房屋,1998年1月16日,原告李文玉取得文集用(2008)第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被告李兴文、刘胜琼用原告李玉兰、李文玉、被告李兴文的土地征用费将土木结构老房翻盖成砖混结构一层楼房。2014年,被告李兴文、刘胜琼用原告李玉兰、原告李文玉、被告李兴文的土地(坟地片)征用费加盖第二层、第三层(一格)楼房。原告李文玉因病瘫痪在床不能行走,并且耳聋也不能说话,原告李文玉现住耳房,原告李玉兰现住第一层楼房,被告李兴文、刘胜琼住第二、三层楼。原告李玉兰、李文玉以被告李兴文、刘胜琼不给原告上楼也不赡养二原告为由,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文集用(2008)第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李文玉,该地上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房屋应由原告李文玉管理使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房屋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文、刘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会大沟绞村9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兴文、刘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荣贵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