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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梁某某,女,1969年4月生,住福泉市凤山镇。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11月生,住福泉市凤山镇。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6月24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7月6日生育长子和次子(双胞胎)潘某甲、潘某乙,1989年6月19日生育三子潘某丙。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孤僻等,不听原告安排,对原告不好,经常打打闹闹过日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05年以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经家庭成员多次协商,将原、被告的生活及财产和债务等事宜做好安排,已经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分家协议。2015年5月29日双方因家庭用电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经村支两委现场协调处理未果,村委领导要求双方到法院处理。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耳朵打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必要继续保持,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按2014年2月的分家协议执行;3、共同债务按2014年2月分家协议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不同意按2014年2月的分家协议执行。另2015年6月14日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是因原告带有男人到家后,原、被告发生争执才打伤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6月24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7月6日生育长子和次子(双胞胎)潘某甲、潘某乙,1989年6月19日生育三子潘某丙,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4日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另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经当地村民组长主持,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分家协议,已将房屋和债务分割清楚,并已按该协议执行,双方无债权。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以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对于财产和债务分割,因2014年2月,经当地村民组长主持,原告与被告及三个子女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分家协议,已将财产和债务分割清楚,并已按该协议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事实,该分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分割不再予以调整,仍按该协议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按双方及三个子女于2014年2月达成的分家协议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