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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滕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滕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滨江新城F区6-7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赫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广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波,1966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滕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广生、韩志勇、被告滕波的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保安,于2013年8月9日入职后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单位严重亏损。2014年9月,单位为了扭亏为盈实施三定方案,即定员、定岗、定薪,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原告辞退这一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原告辞退的,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胜任其岗位工作,擅自离职,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波辩称,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认真负责,在职期间从未受到过任何处份和投诉,不存在失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事实是2014年8月份原告单位换了经理,并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也说这个单位原来亏损,为了扭亏为盈就制定了一系列的计划。被告是在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处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一夜,休一天一夜,月工资是1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每月涨到1800元,每月现金领工资,都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早上上班就突然通知被告,让被告马上离职,以后就不用来了。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入职至离职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意在证明原告单位有规章制度,如果违反纪律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证据二、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酗酒、睡觉违反劳动纪律。证据三、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滕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仲裁开庭笔录。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在2014年9月29日当天将其辞退。证据二、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公示过该规定,且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对证据二,被告不存在酗酒睡觉的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6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波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150.00元(1,650.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