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昊与余万贵、邹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孙昊,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新生、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贵,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邹滢,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恒裕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8号颖源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邹滢。被告福建海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开发区金榕北路17号2号楼7层A1。法定代表人邹滢。原告孙昊诉被告余万贵、邹滢、福州恒裕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裕丰公司)、福建海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余万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鼓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贵、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余万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万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出借期间每月利率2%。2014年3月31日,被告余万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万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借期间每月利率2%。两份《个人借贷合同》均约定,原告如需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则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被告余万贵,被告余万贵接到通知后应在指定时间内按约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3%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80000元、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120000元、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3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50000元。因被告余万贵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以短信方式书面通知被告余万贵提前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余万贵不予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余万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6695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书》、《连带担保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为被告余万贵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1.被告余万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由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余万贵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9500元,并由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余万贵按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3%每月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万贵、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1404-002、1404-003《个人借款合同》;证据A2.《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客户回单;证据A3.短信书面通知截屏、通话详单;证据A1、A2、A3共同证明:1.被告余万贵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并约定月借款利率2%,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3%每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合计650000元;3.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4.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万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9500元;证据A4.《连带保证责任书》、《连带担保责任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书》、《连带担保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为被告余万贵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万贵、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80000元、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120000元、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余万贵转款3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万贵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余万贵;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款项出借期间,被告余万贵承诺按2%每月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余万贵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利息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最后一期利息,由被告余万贵在退还借款本金时一起支付;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如需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被告余万贵,被告余万贵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将借款本金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内;若被告余万贵不能按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余万贵按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每月)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万贵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余万贵,其他约定同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9日,原告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余万贵手机发短信载明:“万贵,你向我借的总共65万元(45万、20万两笔)请提前还我,十天后一定汇到我借款合同里兴业银行那个账户。我真的不能宽限了,心里承受不了了。拜托你,一定一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邹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余万贵与乙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404-002和1404-003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如下: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书》,被告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被告余万贵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404-002和1404-003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书》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余万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3%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求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故原告诉请应调整为被告余万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2%计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根据《连带保证责任书》的约定,被告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对被告余万贵上述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万贵、邹滢、恒裕丰公司、海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元为本金从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邹滢、福州恒裕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福建海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万贵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