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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初君年与烟台市洪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君年,烟台市洪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君年,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洪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区洪源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都新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燕,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初君年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洪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初君年诉称,我于1976年参加工作,已连续在洪源公司工作3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日。2009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洪源公司至今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判令洪源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故初君年请求洪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驳回初君年的起诉。上诉人初君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认为初君年请求洪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烟台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2月30日初君年填表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初君年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8年,知青9年,所以档案没有转移。洪源公司未按规定为初君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洪源公司应偿付初君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因2014年7月28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洪源公司给初君年办理退休,赔偿初君年200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赔偿至今的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洪源公司答辩称,初君年因违反劳动纪律,2009年6月,烟台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初君年对处理决定不服,拒绝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初君年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等事宜相继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并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驳回初君年的诉讼请求。初君年就同一劳动争议案件重复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洪源公司与烟台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初君年无理由起诉洪源公司。烟台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劳动就业办公室要求初君年缴纳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初君年拒交,所以退休手续至今未予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初君年上诉请求中赔偿200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超出仲裁和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初君年要求洪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初君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