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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建富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富,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张建富(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4********)。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海滨南路5-6号三层北。代表人王月江,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富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集团)、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富及委托代理人于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富诉称,自2010年12月起,其一直为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富安花园项目部供应水电暖等材料。截止2012年1月,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57169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抵顶协议》,约定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将成业家园12号楼703室房产以571960元的价格抵顶欠原告的所有材料款,待抵顶房屋办理给原告后,双方的材料款结清。但被告并未如约将抵顶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中鑫集团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材料款57169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1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中鑫集团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施工的富安花园项目供应水电暖材料。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抵顶协议,约定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将座落于成业家园12号楼703室房屋以571690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原告材料款5716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抵顶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材料款57169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材料款之日止,以571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商品房抵顶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商品房抵顶协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以成业家园12号楼703室房屋抵顶欠原告材料款5716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后,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偿付571690元材料款,并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中鑫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中鑫集团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鑫集团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材料款571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杰人民陪审员  林乐丽人民陪审员  梁善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